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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
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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