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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處。
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係處罰行為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包括持續時間內之重複舉動,且在概念上無從切割分離。
被告之經營行為,係屬集合犯,應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新臺幣275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清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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