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簡,37,2010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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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玖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一第12列「(淨重0.44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1930公克)」。

證據部分增加「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 月8 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049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1930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持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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