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簡,53,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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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而犯罪事實二第5行「向甲○○」修正為「向甲○○等21人」,第7─10行修正為「致甲○○等21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參與合會,並繳交會款10萬5千元予乙○○,詎乙○○收受第一期會款後即倒會,致有部分會員如甲○○等人催討無著」。

證據欄補充:「犯罪事實一被告雖應將連同會首及會員之會款10萬5千元交付被害人甲○○,惟10萬5千元包括會首應交付之5000元,而會首究竟是否已提出5000元,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因而侵占之金額應不含會首之5000元,而係10萬元,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被告之供述,其於98年6月20日起會收取第1期會款後即倒會,因無法維持因而將部分錢退還其他會員(偵卷第12頁)。

另依證人甲○○、陳黃桂蘭及黃簡惠英之證述,其等均曾繳交會款(警卷第1頁至第10頁),足見被告於起會後隨即倒會,其詐欺之對象應包括甲○○(互助會章程書寫黃桂英,應係誤載)等21人,而甲○○以外之他人雖未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範圍內,惟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起會之行為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係屬於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三、按依民法第709之7第2項、第3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之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取財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所犯侵占罪及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法、被害人損失,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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