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簡,56,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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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第2 句以下補充並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黃茂洲,將甲○○所有而信託登記在黃茂洲名下,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以及其上同段1308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里○○路183 巷1 弄2 號),以98年6 月1 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不知情之陳麗芬,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所得款項用以清償甲○○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致使臺灣佳慶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償而受有損害。」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之「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更正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以及本院97年度朴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送達證書1 份。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

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其名下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將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任意處分,給付特定債權人,將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黃茂洲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目前在醫院擔任清潔工,需扶養尚在就學中之子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台灣佳慶公司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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