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簡,57,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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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某時」後補充「(應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時間)」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施用毒品,顯見未能戒除,兼衡其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害,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之本質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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