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簡,70,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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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0時許」更正為「10時30分許」,第2行補充「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機車價值,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現仍屬存在,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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