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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2 月26日14時至15時許,見停放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1847號前之車牌號碼3C-8049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該車右前車門,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內收音機下置物盒內之新台幣1 百元鈔票共計5 張,得手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徘徊之際,適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各1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4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
復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 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在卷足稽;
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惟其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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