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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九十五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前開四月、七月有期徒刑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九十五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七月又十五日,而與前開有期徒刑十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打電話與家住桃園縣之甲○○(住址詳卷),誆稱..。」
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乃實際交付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對於本件詐欺犯罪所提供助益甚多;
被害金額多達四十萬元;
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
犯後供詞反覆,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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