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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54、75、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㈡、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嘉義縣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甲○○:㈠、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㈡、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嘉義縣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二人坦承犯行,檢察官起訴時亦請求從輕量刑,循其請求而依簡易判決處刑,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補充:㈠、被告乙○○、甲○○就行賄莊唐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向甲○○、莊康源二戶行賄,被告甲○○向莊康源一戶行賄,均係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其向各戶內數人行賄之行為時間緊接,無從區分先後,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乙○○對於二戶行賄之犯行,交付賄款時間先後可分,被害法益亦有所區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係出於代替家人收受賄賂意思而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八千元,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㈤、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犯妨害選舉投票罪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
五、另查,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參以被告乙○○、甲○○二人素行非差,偵查、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檢察官起訴時亦請求從輕量刑,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五年,被告甲○○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二人明知賄選敗壞民主政治,猶故意犯之,法治觀念薄弱,酌以被告乙○○為造意之人,係犯二投票行賄罪名,調查時曾矢口否認,責令其於本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嘉義縣公庫支付二十五萬元;
被告甲○○就投票行賄部分僅居於次要地位,所犯投票受賄罪罪質較輕,惟調查時曾矢口否認,責令其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嘉義縣公庫支付十八萬元,以示警惕。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現金二萬元中之八千元,係被告甲○○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毋庸同時諭知追徵價額;
其中一萬二千元,係被告二人已經交付他人所有之賄賂,尚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除就緩刑附負擔之條件外,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緩刑附負擔之條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均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除就緩刑附負擔之條件外,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緩刑附負擔之條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均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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