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簡上,10,201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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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98年度嘉簡字第16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妻患有憂鬱症,因夫妻吵架,進而互毆,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信互諒,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其成傷,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而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按,足見其具有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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