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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朴簡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嘉義市○區○○路牛稠溪堤岸旁之長堤藝術工程企業社,利用其不知情之印尼籍僱傭SELINA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蘭花二十盆及棉被一條(藍白色、有米老鼠圖案)得手,並搬回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二二八巷二十七弄二十六號之住處。
嗣經甲○○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前往長堤藝術工程企業社搬走物品係經指導教授乙○○同意,伊認為蘭花無人照料很可惜故取走一些蘭花回去照顧,而該條棉被則為其所有之物,伊並無竊盜行為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與其印尼籍僱傭SELINA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牛稠溪堤岸旁之長堤藝術工程企業社,被告並指示不知情之印尼籍僱傭SELINA將長堤藝術工程企業社工作室門旁之蘭花二十盆及工作室內床鋪上棉被一條(藍白色、有米老鼠圖案)搬上車並載回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二二八巷二十七弄二十六號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SELINA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照片七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灼。
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在妳住所查扣之蘭花是何品種?)我不知道。
(問:失竊之蘭花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
(問:據被害人筆錄稱遭失竊之蘭花是石門品種,妳不知道上記盆栽是何人所有,為何擅自將蘭花拿走?)那些花放在那裡好像要死掉了,我雖然不知道是什麼人的,所以臨時起意將那些盆栽拿回去自己種。
(問:你進入拿走蘭花及棉被等物品,有無會同公司內人員共同清點後再搬離?)當時工作室內沒有其他人,我看大門沒鎖就進入將東西搬走」、「(問:你為何竊取上記物品?做何用途?)我是臨時起意才會下手行竊。
我竊取這些盆栽是怕那些花死掉,所以要拿回去自己要種的,棉被是我拿回去要自己要使用的。」
等語,亦與證人SELINA警詢時證述情節吻合,足見被告當時並未會同工作室人員清點物品,且在不知上開物品究為何人所有之情形下即指示其不知情之印尼籍僱傭SELINA將上開物品擅自搬回住處,是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無疑。
(二)被告固辯稱:伊前往長堤藝術工程企業社搬走物品係經指導教授乙○○同意,伊認為蘭花無人照料很可惜故取走一些蘭花回去照顧,而該條棉被則為其所有之物,伊並無竊盜行為云云。
惟放置在長堤藝術工程企業社工作室之物品雖大部分為證人乙○○所有,然亦有部分物品為證人乙○○之助理放置在該處,被告曾向其說有一些東西要搬回去,其向被告說只要是你的東西,你都可以搬回去等情,則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準此,縱使被告係經證人乙○○同意前往該工作室搬回其自己所有之物品,亦不當然得以擅自取走非屬其所有之物品,其自難以其前往該工作室曾經證人乙○○同意即概括卸責。
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失竊之棉被放置在該工作室內較大的那間房間內,係伊購自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而伊放置在該工作室之蘭花有特地訂製木架加以擺放,故由蘭花擺放之位置可以明顯區別出其所有之蘭花等語明確;
參以該條棉被為藍白色、其上並印有米老鼠圖案等情,此觀卷附照片即明,其外觀圖案亦具有明顯特徵,堪認無論由被告所搬走蘭花原本放置方式、位置及被告所取走之該條棉被原本放置位置及外觀圖案,均具有易與其他物品區別之明顯特徵;
且被告既供稱伊曾長期在該工作室內從事助理工作,其對於該工作室內物品是否屬於其己身所有,更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是其上開辯詞均難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佐憑。
(三)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乙○○之姊夫、姊姊、其同學、花店老闆娘等人到庭欲證明其當時在該工作室親自栽種及開墾之事實,然其待證事實顯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尼籍僱傭SELINA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乙份附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得告訴人之宥恕,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憑,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
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罹有「雙相情感疾患,躁型」,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本案為其罹病住院治療出院後未久即發生,其因住院治療前在案發處所工作起居而於出院後欲遷離該處時對該處物品管領權限未慎遵分際,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愠夫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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