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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以86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前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後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且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前5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4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98年10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8年10月1日上午9時25分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98年8月11日另案交保迄今,身體已不如以往,時常有病痛,不知跑了幾家西藥房、診所,亦服用很多成藥,可能因此造成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出所服用之藥粉1包及藥物1瓶請求送鑑定是否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還清白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0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經先後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8民A14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8民A142)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被告雖辯稱:伊可能因服用西藥房買的成藥或診所開立的藥品,造成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提出所服用之藥粉1包及藥物1瓶請求送鑑定是否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惟經本院數度命被告提出所指服用之成藥品名、就診之醫院名稱、就診時間、醫療相關收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第29頁),被告均未提出,是其辯稱服用成藥或診所開立的藥品云云,尚難憑採。
況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至第19頁),益證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至被告所提出藥粉1包及藥物1瓶,均非密封之原包裝,無法確保與原裝藥品成分相同,並無未受污染之擔保,復據其供述亦非合法管道之來源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請求送鑑定是否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無必要。
(二)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約為9小時;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參。
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經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上揭檢驗結果誠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前5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再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第17頁),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以86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前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後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說明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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