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簡上,3,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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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西榮路口金財神大廈附近,以新台幣3 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0.297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98年8 月26日18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840 號之嘉義市東區精忠國民小學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LI-718 號輕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6 頁,本審卷第45、55、62至63頁),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 至7 、9 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可憑;

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07 公克、0.087 公克、0.103 公克,合計淨重0.297 公克,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9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80900114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

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其已協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人員查獲綽號「阿兄」之男子即吳季蒲到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得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所持有之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於98年8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曾提供其購買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撥打之販毒者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警方,並於98年8 月27日配合警方撥打上開電話,與販賣毒品者相約於嘉義市○○路610 號之金財神大廈前交易毒品,警方因而當場查獲攜帶搖頭丸、K 他命前往該處欲與被告交易之嫌犯吳季蒲以及少年張○○(年籍詳卷),並以吳季蒲等涉嫌於98年8 月27日販賣搖頭丸、K 他命予被告,而將吳季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員警查獲吳季蒲等人後,曾請被告以證人之身分指認,當時被告表示其98年8 月25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時,出來交貨者並非吳季蒲、張○○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佐乙○○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56至5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27日嘉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號移送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8 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990030483號函及函附之被告指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9至20、34至42頁)。

綜上堪認本件被告雖曾於98年8 月27日配合警方查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吳季蒲等人,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本件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要件不合,而不得據以減刑。

2、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同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而得否減輕,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審酌結果未予減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無違誤,亦未過重。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警方查緝販賣毒品者,雖未因而破獲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惟已足認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目前從事鐵工,為初次犯罪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

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期使被告經由提供義務勞務以及執行保護管束,知所警惕,徹底禁絕毒品之危害。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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