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簡上,37,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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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99年度嘉簡字第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4日22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圳頭里盧厝110之37號旁空地,掀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W-0193號自用小貨車帆布,將甲○○回收之紙箱搬下車,徒手竊取紙箱12個(內有報紙,價值新臺幣2,400元,業已發還甲○○),放置在其手推車上得手,為甲○○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乙○○就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19-20頁),復有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12、18-21頁),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81號、92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其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已發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表達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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