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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99年度嘉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9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因細故而與甲○○有所爭執,而出手傷害甲○○(乙○○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亦遭甲○○咬傷(乙○○未提出告訴)。
乙○○因上開傷害案件而對甲○○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甲○○位於嘉義市○○○路二六九巷一弄四十五號住處前,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討客兄」(閩南語)等足以貶抑甲○○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甲○○;
適甲○○及其母胡鳳在屋內,胡鳳聞聲打開紗門出外察看,乙○○復另起恐嚇之犯意,對胡鳳恫稱:「叫她(指甲○○)不要在躲了,我三天後要叫人開車來撞你家」等加害財產之事等言語,使甲○○、胡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及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及證據方法,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要求詰問被告以外之人,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自白不諱,並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及證人胡鳳、李一村於偵查中結證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稱本案業經調解云云,經查係被告與告訴人就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肢體衝突一事成立調解,有調解書一份附於警卷可憑,然其調解書所載調解事件不及於本件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發生之公然侮辱、恐嚇情事甚明。
又其雖於審理期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證人,惟待證事實與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情事無涉,自無再予傳訊調查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被告在告訴人甲○○上開住處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討客兄」之語辱罵告訴人,而閩南語「討客兄」係指已婚女子不守婦道,與男子發生婚外不倫關係,係極度毀損女子名節、貶抑人格之語,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窘迫、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名譽。
次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向胡鳳恫稱「叫她(指甲○○)不要在躲了,我三天後要叫人開車來撞你家」等語,衡情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信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而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證人胡鳳於偵查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對被告上揭行為會害怕等語,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財產之舉動,使告訴人甲○○、被害人胡鳳等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甲○○、胡鳳二人,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尚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及四十日,定應執行刑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既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誤或不當之處,徒以原審量刑太重(被告部分)或太輕(檢察官部分)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
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其上訴意旨之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然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被害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五萬六千一百元完畢,被害人復當庭表示對法院如為緩刑宣告並無意見,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稽,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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