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申辦上開布袋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
- (一)被害人乙○○、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上開
- (二)被告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
- (三)又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
- (四)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 (五)從而,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98年
-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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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 日98年度朴簡字第36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6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8年度偵字第9109號、98年度偵字第9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布袋郵局(下稱布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98年7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乙○○,並佯稱臺灣企銀總行主任,以其日前購物轉帳程序設定錯誤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否則會有扣款情事,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操作完成後始發現已轉帳新臺幣(下同)22,983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於當日提領一空;
(二)於98年7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甲○○,復佯稱網路拍賣之賣家,以其日前購物轉帳程序設定錯誤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取消否則會有扣款情事,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前往臺南市○區○○路98號兆豐銀行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操作完成後始發現已轉帳29,987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
嗣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申辦上開布袋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平時均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車上,提款卡之密碼則寫在紙條上,放於存摺內,因而一起遺失,並無提供予他人施行詐騙行為云云。
惟查:
(一)被害人乙○○、甲○○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上開需取消轉帳設定等情,因而陷於錯誤,被害人乙○○因而轉帳22,983元、被害人甲○○因而轉帳29,987元至被告上開布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等情,業經被害人2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甲○○之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上開布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影本、最近交易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開立布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被害人2 人亦因不明人士之行為,而分別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等情,即堪認定。
(二)被告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之布袋郵局存摺於97年10月17日因遺失而更換印鑑,且於97年12月21日帳戶內存款為0 元,迄至98 年6月21日均無存取款,仍為0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8年7 月16日嘉營字第0980100582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嘉布警偵字第0980083791號卷第10~11頁),顯見被告已逾半年無使用該存摺、金融卡。
又參諸被告又於本院供稱:該帳號之提款卡密碼有無改過,伊忘記了,密碼為何伊忘記了,最後一次使用情形亦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足認被告因久未使用上開帳戶而遺忘其密碼及存取款情形。
被告又稱係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經常使用但遭竊危險性較高之汽車內,並未將其放於不易遺失之家中或其他安全之處所,顯與一般人對於無經常使用之存摺、提款卡之保管情形有別,又被告既將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經常使用之汽車內,卻稱不知何時遺失,且未報警等情,亦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三)又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向他人詐騙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其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甚或遭帳戶所有人以申請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等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
是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則詐欺集團成員願意使用被告上揭帳戶做為被害人匯款使用,顯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
(四)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均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乙○○、甲○○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98年度偵字第910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與起訴部分相同,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
另98年度偵字第9538號併辦意旨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二)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前揭原審未及審酌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
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否認,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2,983元、29,987元,金額非鉅,被告與被害人乙○○協議以分期付款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及被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金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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