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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99年度簡上字第2號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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