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一一三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