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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各乙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其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五月。
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敍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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