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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5 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贓物、共同強制、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5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5 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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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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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收受贓物 │共同強制 │共同恐嚇危害│共同剝奪他人│共同攜帶兇器│
│ │ │ │安全 │行動自由 │強制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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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 年│
│ │,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 │
│ │刑2月 │刑4 月 │刑3 月 │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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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94年12月17日│94年12月17日│94年12月17日│94年12月17日│9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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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
│年度│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案號├──┼──────┼──────┼──────┼──────┼──────┤
│ │案號│98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偵字第│
│ │ │6592號 │83號、95年度│83號、95年度│83號、95年度│83號、95年度│
│ │ │ │少連偵字第3 │少連偵字第3 │少連偵字第3 │少連偵字第3 │
│ │ │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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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 │臺南分院 │臺南分院 │臺南分院 │臺南分院 │
│事實├──┼──────┼──────┼──────┼──────┼──────┤
│ │案號│98年度嘉簡字│96年度上更㈠│96年度上更㈠│97年度上更㈡│97年度上更㈡│
│審 │ │第1458號 │字第345號 │字第345號 │字第175號 │字第1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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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8年10月29日│97年1月2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8月19日 │97年8月19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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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 │臺南分院 │臺南分院 │臺南分院 │臺南分院 │
│判決├──┼──────┼──────┼──────┼──────┼──────┤
│ │案號│98年度嘉簡字│96年度上更㈠│96年度上更㈠│97年度上更㈡│97年度上更㈡│
│ │ │第1458號 │字第345號 │字第345號 │字第175號 │字第175號 │
│ ├──┼──────┼──────┼──────┼──────┼──────┤
│ │確定│98年11月30日│97年1月2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9月8日 │97年9月8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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