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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LV水桶包壹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四五號)及仿LV黑色波紋大書包壹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二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四、八六三六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仿冒商品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違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七四、八六三六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屆滿,有前開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如主文所示之仿冒水桶包一個及大書包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坦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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