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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參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中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獲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許可執行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勒戒,於98年12月14日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鑑定後確認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767公克、0.0884公克、0.0810公克、0.105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0.3512公克)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0970008602號鑑定書(見97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卷第9頁)1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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