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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貨幣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3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偽造貨幣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偽造貨幣案件確定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偽造貨幣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案件判決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執行無著等情,有該署具保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執行傳票、拘票暨報告、通知(要求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要堪認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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