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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
該案中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疑似毒品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鑑定後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735公克,驗餘淨重0.734公克)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095號鑑定書(見98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卷第26頁)1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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