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19,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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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民國98年10月15日嘉所衛字第0980003283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為警查獲同時查扣之粉末7小包,經送鑑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8公克)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780號鑑定書各1份附偵查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查,堪認屬實。

而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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