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20,2010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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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至刑法第41條第1前段雖亦經修正,惟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然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原所處併科罰金折算標準,早經確定,其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是此部分仍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者為準(除非各罪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各有不同,始有另定其折算標準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一)之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一)因於94年6月29日,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12月31日確定。
(二)因於93年3月24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8年11月19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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