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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開始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據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稱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情形(聲請書贅載刑法第九十八條),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
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
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一年六月,其在所內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經執行機關審核認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082號函、法務部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法矯字第0999004129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件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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