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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具保人 乙○○(原名趙素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3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原名趙素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91年刑保字第43號),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乙○○(原名趙素玄)繳納之保證金(91刑保字第4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人乙○○(原名趙素玄)於民國91年4月9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91刑保字第43號)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前揭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移送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且經通知具保人乙○○(原名趙素玄)分別於99年2月9日前、99年2月23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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