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229,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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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0.412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二、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其中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而同條例第11條之1仍明文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入銷燬抑或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須依查獲時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態樣而異其處理程序。

三、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因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粉末1小包(驗後淨重為0.4123公克)為警查獲,而該白色結晶粉末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等情,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0100069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考(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36頁)。

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均係受刑人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無疑。

揆諸上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自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為「沒入銷燬」,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愷他命1小包,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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