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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五三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次犯行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毒品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點一○九公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足查(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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