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230,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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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1.496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97年7 月23日為警查獲時,固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物1 包(毛重1.65公克,參見警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惟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1.496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0100066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1667號卷第21頁)。

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 月6 日修正時,已修訂18條第1項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考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嗣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亦僅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刑責),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 、2 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亦即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明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故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所定「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執行機關為查獲機關,如由警察機關查獲者,應由警察機關依行政罰法裁處之,由檢察機關查獲者,則由檢察官逕以沒入處分令為之(法務部94年7 月21日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函參照)。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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