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23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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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部分,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6年1月30日,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6日確定。
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因於95年11月4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於99年1月14日確定。
(三)因於96年1月30日,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月18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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