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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於民國99年1月6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保健街口查獲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1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鑑定書附偵查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屬實。
而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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