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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先後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一五號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其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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