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239,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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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0號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至4),均經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10月,均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編號3之罪,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又聲請意旨附表編號4所載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均併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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