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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1)因於97年8月1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10月22日確定。
(2)因於98年8月2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
(3)因於98年8月2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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