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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本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九號),且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而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審核相關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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