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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少刑執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
查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三、查受刑人甲○○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1)因於95年7月2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於96年7月30日確定。
(2)因於95年7月2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於96年7月30日確定。
(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3)因於88年11月3日,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於98年10月1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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