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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再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原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嗣後98年1月21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仍未依前揭解釋意旨修正,同屬違憲,而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其中第8項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符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本件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於98年8月7日,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並無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08.07」,均併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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