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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字第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其中編號二、三之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
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確定。
三、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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