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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未繳納股款、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4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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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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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 條│公司法第9 條第│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第1 項後段之非│1 項前段之未繳│罪 │
│ │ │法經營銀行業務│納股款罪 │ │
│ │ │罪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8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 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5 │減為有期徒刑1 │
│ │ │ │月 │月又15日 │
├─────┼───────┼───────┼───────┼───────┤
│ 犯罪日期│91年11月初至91│92年9 月間至94│93年3 月間至94│94年11月17日(│
│ │年12月30日 │年11月5 日(聲│年3 月間(聲請│聲請書誤載為10│
│ │ │請書誤載為95年│書誤載為92年9 │日) │
│ │ │12月28日) │月間至95年12月│ │
│ │ │ │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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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嘉義地方法│
│年度│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案號├──┼───────┼───────┼───────┼───────┤
│ │案號│91年度偵字第20│94年度偵字第13│94年度偵字第13│98年度偵字第76│
│ │ │487 號,92年度│323 號,95年度│323 號,95年度│69號、第8524號│
│ │ │偵字第1280號、│偵字第10882號 │偵字第10882號 │ │
│ │ │第1335號、第13│ │ │ │
│ │ │36號、第8462號│ │ │ │
│ │ │,94年度偵字第│ │ │ │
│ │ │1519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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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嘉義地方法│
│ │ │中分院 │中分院 │中分院 │院 │
│事實├──┼───────┼───────┼───────┼───────┤
│ │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金上訴字│96年度金上訴字│98年度嘉簡字第│
│審 │ │1667號(聲請書│第2366號 │第2366號 │1675號 │
│ │ │誤載為2336號)│ │ │ │
│ ├──┼───────┼───────┼───────┼───────┤
│ │判決│96年4月10日 │97年6月4日 │97年6月4日 │98年12月31日(│
│ │日期│ │ │ │聲請書誤載為97│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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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
│ │ │中分院 │ │ │院 │
│判決├──┼───────┼───────┼───────┼───────┤
│ │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台上字第│97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嘉簡字第│
│ │ │1667號(聲請書│5449號 │5449號 │1675號 │
│ │ │誤載為2336號)│ │ │ │
│ ├──┼───────┼───────┼───────┼───────┤
│ │確定│96年5月4日 │97年10月30日 │97年10月30日 │99年2月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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