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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黃雅琦誣告案件,現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案件審理,該案法官為自訴人檢舉偽造文書等罪,先前亦曾審理自訴人為被告之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案件,是本案審理必有不公,應予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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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為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五八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等判例釋之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該案法官遭聲請人檢舉犯罪,又曾審理聲請人為被告之其他案件,本次審理自有偏頗云云。
本院查:聲請人就曾經檢舉審理案件法官犯罪乙節,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惟傳票本身僅係傳喚案件相關之人到場之書面文件,與適足以影響裁判公正之故舊恩怨等客觀原因尚屬有間。
又同一法官審理被告先前其他案件並判處罪刑,除非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情形,乃為法院事務分配之自然結果所致,而非所謂「故舊恩怨」關係,本件聲請人所稱情形係同一被告之數宗案件在同一審級先後由同一法官審理,此係法院事務分配隨機分案之正常結果,非構成上開迴避事由,自不得執以聲請迴避。
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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