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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為之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誤寫,應裁定補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聲請人即被告」更正為「聲請人即自訴人」。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雖使用「聲請人即被告」之稱呼,惟本件聲請人係以自訴人身分聲請迴避,且理由欄內均使用「聲請人即自訴人」之記載,該「聲請人即被告」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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