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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以96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2),均經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至於原判決諭知施以監護部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實施,並非定應執行刑之範疇,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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