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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重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1)因於98年5月22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98 年度朴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8月31日確定。
(2)因於98年7月31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99 年度朴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2月25日確定。
(3)因於98年8月11日,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99 年度朴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2月25日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5號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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