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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 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擄人勒贖、幫助詐欺取財等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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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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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擄人勒贖 │幫助詐欺取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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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年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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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年6 月下旬某日(聲請│96年10月22日 │96年10月4日 │95年2 月9 日至95年2 月│
│ │書誤載為96年6 月25日)│ │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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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署 │嘉義地檢署 │彰化地檢署 │嘉義地檢署 │
│年 度 案 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96年度偵字第1804號 │96年度偵字第9475、9805│98年度偵字第7919號 │
│ │153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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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聲請書誤載為97│97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97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99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
│實│ │年度)嘉簡字第2045號 │ │ │ │
│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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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日 期│97年1月9日 │97年1月28日 │97年5月29日 │99年1月29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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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聲請書誤載為97│97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 │99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
│判│ │年度)嘉簡字第2045號 │ │ │ │
│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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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97年1月28日 │97年3月6日 │97年8月21日 │99年3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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