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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4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叁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刑,其中編號3、編號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駁回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六一0四號判決參照)。
㈢聲請人雖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與編號3至5之罪合併定執行刑。
惟查,受刑人所犯編號5之幫助取財罪,其幫助行為雖在九十六年七月前後某日,然正犯之實行行為均在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完成既遂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聲請意旨誤為「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尚有未合;
次查,受刑人前曾因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編號2之侵占等二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九0號、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七0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編號1之竊盜罪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編號2之侵占罪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三六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九日,雖在附表編號2侵占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惟在附表編號1竊盜罪判決確定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附表編號1、2之罪,即不得再與本院有管轄權之附表編號5之罪重複定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2之罪與編號3、4之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惟本院均非各該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無管轄權,自不得就該四罪定其應執行刑)。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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