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聲,324,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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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十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9.80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度戒毒偵字第六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疑似安非他命之顆粒一包(97年度安保管字第 103號),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80公克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號偵查卷第13頁),是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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