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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8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內心深感悔悟,願誠心接受法律懲處,如今審理已終結,請念伊已真心悔改,並有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自理生活之弟弟及年邁體弱多病之雙親尚待照顧,請准予停止羈押以便安頓家人生活,讓伊在服刑期間無後顧之憂,亦願向親友借貸以重金交保,以示伊絕無逃亡之虞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期間於98年10月15日至99年2月14日借另案執行)。
其雖已坦承犯行,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之重刑在案,惟尚未確定,且其前有數次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其所述之家庭因素,核與上開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
是聲請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使之消滅,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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